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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證據另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
依上所述,並無共同為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朱文琳係共同幫助他人,而於論罪科刑法條上認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朱文琳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乙○○匯入同案被告朱文琳帳戶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迄未獲得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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