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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丑○○
子○○
庚○○
甲○○
丁○○
癸○○
己○○
丙○○
壬○○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94、96、97、100、101、102、103、105、111、112、116、117、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庚○○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癸○○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壬○○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起訴書附表賄款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如附件)。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1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1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人情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公訴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12人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1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查扣案被告12人所收受之之賄款各新臺幣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逾上開部分之賄款,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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