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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因於緩刑期內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胡昌國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告知其應給付首筆四萬元(本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之負擔履行,然其表示其有收受判決送達,但無力支付,而完全未履行上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等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
本院衡酌被告分毫未支付本院所諭知應支付之金額以觀,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本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前開違反緩刑宣告立法意旨之情狀,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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