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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之夜間8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前往嘉義市○○路191巷2號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宿舍,侵入宿舍內,以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竊取宿舍內之水龍頭2組得手,旋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1 支、水龍頭2組(業據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宿舍管理人蔡竣宇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
偵查卷第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核與證人蔡竣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16、17頁),又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1支扣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因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免受侵擾妨害,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晚上8時20分許,侵入上址宿舍行竊,而當日日沒之時間係晚上5時15分,此有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日沒後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另當時上址宿舍雖在整修中,此有統包工程契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第12頁),而仍無礙於被告於夜間侵入上址宿舍罪行之認定。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欲撬開水龍頭之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圖變賣獲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又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始期滿,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堪佐,猶不知謹慎戒持,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被害人亦領回失竊財物,受害情節並非嚴重,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同住、曾從事製作水泥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小型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攜帶至上址,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供稱:本次犯行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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