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
- (二)又參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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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藥包紙重量壹點伍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藥包紙壹紙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後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 分許為警採尿之前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粉末1 包(驗餘含藥包紙重量1.5888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8 月11日另案交保迄今,陸陸續續服用很多藥物,可能因此造成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粉1包(白色包裝,淺綠色粉末)及藥物1 瓶請求送鑑定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 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NZ00000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3 頁);
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初步以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14536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3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該98年11月16日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之尿液中,確實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代謝物無疑。
(二)又參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2 分許為警採尿之前5 日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所提出之藥粉1 包,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診所看耳鼻喉科時,有一賣藥的跟伊搭訕說該藥對長期感冒很有效,伊就試吃看看,伊從9 月上旬到11月下旬間斷的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改稱:該藥粉是伊送朋友前往高雄搭機時,因長期身體不舒服,就隨便去找,看到沒有店面的「王祿仙」前面有圍一群人,伊聽到該人所講的內容就是伊要的(效果),就買回來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取得該藥粉之經過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粉末內容物來源是否係以上開兩種管道取得,顯難遽信。
⑵ 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18、19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其交易價格非低,一般人果無利益可圖,豈會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藥粉中僅為達感冒藥物之效用;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 年10 月8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效用、副作用知之甚詳,斷無其所謂自98年9 月上旬至11月下旬長期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而不知之情;
復佐以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14536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38ng/ ml )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甚高,豈有於施用後不知之理,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定。
⑶ 又被告所提出淺綠色粉末1 包並無確實品名,亦無就診之醫院名稱、就診時間、醫療相關收據供本院調查,而該藥粉亦無封緘,此經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該粉末既無法確認其來源,自難遽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該購來之粉末致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佐以被告所提出未封緘之淺綠色粉末1 包(白色包裝),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亦知悉所持上開粉末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
⑷ 至被告所提出之藥物1 瓶(經發還),亦非密封之原包裝,有該藥瓶照片在卷可參,無法確保與原裝藥品成分相同,並無未受污染之擔保,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請求送鑑定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必要。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後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飾詞卸責,實不足取,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提出之淺綠色粉末1 包(驗餘含藥包紙重量1.5888公克),既係其表示施用之藥包而提出,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認係其所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包紙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包裝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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