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38,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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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劉麗枝復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劉麗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大陸地區人民,竟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卻與劉麗枝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係於98年8月4日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因發佈通緝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而不符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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