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3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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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溪洲仔8-10號「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被害人即勞工乙○○自民國85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止,於被告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175號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工作,復於92年6月間起至98年8月15日止受被告甲○○調動至新設立之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被害人乙○○受被告甲○○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乙○○已受被告甲○○僱用滿13年,且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退休金,詎被害人乙○○於98年8月間自請退休並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經被告甲○○於98年8月15日受領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之公文,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乙○○退休金,嗣經勞資爭議協調無果。

因認被告甲○○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

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兼代表人甲○○涉犯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嘉義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98年9月22日函文、嘉義液化石油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兼代表人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為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公司所屬勞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予退休金犯行,辯稱:乙○○係92年7月間才成為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公司員工,之前屬於臺灣煤氣分裝場之員工。

其乙○○並沒有向公司提出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就直接向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其願意支付乙○○於92年7月以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至離職期間,計算所應得之退休金等語。

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9月25日設立登記,並由吳陳春美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害人乙○○於被告公司設立後至其於98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請求給予資遣或退休前,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

乙○○於93年起至97年間薪資所得之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公司、92年間薪資所得之所得稅扣繳單位為嘉義石油氣儲藏分裝所(扣繳義務人為蕭枝檳)、90、91年間薪資所得之所得稅扣繳單位則為臺灣煤氣分裝場(扣繳義務人為陳經臺)等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提出之存證信函、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外(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卷第10、30、31、35-37頁)外,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科處刑罰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得成立,苟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尚難認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查近年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之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而且可能影響勞工的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所謂「雇主」之概念,多認應依據個案從寬解釋,而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

惟勞動基準法第57條原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

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且縱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及83年6月23 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在案,職是,本件被害人乙○○主張其自85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止,先於址設嘉義市○○路175號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工作,復於92年6 月間起至98年8月15日止,調動至新設立之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公司工作,其年資可否併計,尚待個案判斷其所為職務調動,是否為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調動而定。

而被害人乙○○指述其於85年間受僱臺灣煤氣分裝場之分裝工期間,係由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除受被告甲○○指揮職務分工外,並向被告甲○○領受薪資等情,固經證人陳經臺於本院訊問時陳證無誤(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83號卷第97-99頁),被告亦不否認受陳經臺委託經營臺灣煤氣分裝場乙情(見本院卷18頁),縱採認證人陳經臺所述被告甲○○當時係租用臺灣煤氣分裝場之牌照,並由被告甲○○全權經營該煤氣分裝場等節,然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是否因營業執照租用他人,而影響旗下勞工係受僱何人之認定?而被害人乙○○原任職之「臺灣煤氣分裝場」,究否與之後成立之「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及被告「嘉義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確非無研求餘地,此乃被害人乙○○於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甲○○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乙案之重要爭點,雙方均各執一詞,則被告甲○○以本案退休金之給付尚存有法律爭議,未遽依被害人乙○○所請而發予退休金,尚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拒不給付退休金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被告甲○○以其與被害人乙○○之勞資雙方就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尚有事實或法令適用上之爭議,雇主於該爭議未釐清前,暫不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時,應屬單純民事勞資糾紛。

況被害人乙○○自承其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前,並未向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提出自請退休及退休金之申請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即難認被告甲○○於被害人乙○○於前揭職務調動時即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拒不給付足額退休金,或被害人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時,被告甲○○並未當下同意依被害人退休金數額為給付,乃遽認被告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公司亦無依此據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之餘地,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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