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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2、9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分經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1及與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戊○○、丁○○2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戊○○、丁○○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高中肄業、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案紀錄、被告丁○○曾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足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過重,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之前科,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經查,被告戊○○係於95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各犯竊盜犯行,時隔2年餘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起訴書等附卷可查,衡量被告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次數,情節尚非甚為重大,且被害人等均已領回贓物,並表示不予追究;
參以被告戊○○近年在家幫忙農事,亦非遊手好閒人士,是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亦不足認定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戊○○犯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所攜持之尖嘴鉗1把,雖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戊○○供稱業經遺留現場,又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行 為 態 樣 │論 罪 科 刑│
├──┼──────────────┼──────────┤
│1 │戊○○於99年1月26日,在嘉義 │戊○○犯竊盜罪,累犯│
│ │縣朴子市○○里○○路○段3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嘉義縣朴子市公墓旁之倉庫儲藏│ │
│ │室內,徒手竊得甲○○所有抽水│ │
│ │機馬達1部(價值約5,800元)。│ │
├──┼──────────────┼──────────┤
│2 │戊○○、丁○○於98年12月11日│戊○○共同犯竊盜罪,│
│ │晚間7時許,共同搭乘戊○○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騎乘車牌號碼N7U- 938號機車,│。 │
│ │前往址設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5 │丁○○共同犯竊盜罪,│
│ │號之倉庫,由丁○○在外把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戊○○則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丙○○所有之川島牌農藥噴霧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部(價值約6,000元) │ │
├──┼──────────────┼──────────┤
│3 │戊○○於98年12月11日晚間8時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
│ │許,騎乘上揭機車獨自前往址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村鎮北│拾月。 │
│ │宮旁之滯洪池,持客觀上可供為│ │
│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剪斷該 │ │
│ │處連接於變電開關上電纜線之方│ │
│ │式,竊得乙○○所有5.5三蕊電 │ │
│ │纜線1條(價值約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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