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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欄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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