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十五號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屬器械之磚塊猛力朝乙○○所有,設置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丟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上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碎裂後,再竊取擺放在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MP4播放機二台、MP5播放機一台及隨身音響一台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甲○○住處扣得MP4播放機二台、MP5播放機一台及隨身音響一台(均由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領據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以磚塊砸破夾娃娃機台玻璃行竊,然該磚塊非屬器械類之物品,是其上揭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所持之磚塊非屬器械類工具,而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持磚塊砸毀玻璃後竊取之犯罪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扣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磚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路邊隨意撿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