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93,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即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一被告輔佐人 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分別係甲○○之大伯及丙○○之伯父,甲○○係丙○○之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1鄰頂員林6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表淺穿刺傷、胸部擦傷併挫傷之傷害,甲○○與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斜口鉗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乙○○對甲○○、丙○○提出告訴、甲○○對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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