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3,2010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285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20-GL號聯結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 台(KENWOOD 牌,型號TM-733,價值約新台幣7,500 元)得手,旋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用無線電1 台(已發還甲○○),以及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現場與查獲被告照片8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另有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扣案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車門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小貨車司機,獨自生活,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有賭博、妨害兵役、詐欺、毒品、毀損以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被害人之車用無線電欲變賣牟利,及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