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70,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90年8 月10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 號裁定就上述前兩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兩件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8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溪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9 月8 日經甲○○同意採尿(冒用其兄張志能之名義應訊、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98年10月9 日至10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於同年10月9 日經警在邱玉堂之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前發現通緝中之甲○○逃逸時,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26-DUA 號重型機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支,復於98年10月16日緝獲後並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濃度呈安非他命75ng/ml 、甲基安非他命228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9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C25 、竹A96 號)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90年8月10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前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多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惟其行為後,於99年1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

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 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玻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