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71,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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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街95巷7號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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