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805,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順之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他人利用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刊登「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前往址設於嘉義市○○路51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垂楊直營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當下在該處,將申請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王先生」進而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其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守德」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洪秀卿佯稱可代為向銀行借貸款項,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以與洪秀卿聯繫,致使洪秀卿陷於錯誤,依約先後於高雄市○○區○○路與重上路口之新光銀行、新莊路之板信銀行與之見面,並依指示交付手續費25,000元予「蘇守德」,嗣因「蘇守德」提供之票據無法兌現且聯絡無著,洪秀卿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秀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吻合。

此外,並有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F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蘇守德」名片影本、前開銀行99年9月20日(99)華西台字第317號函送之支票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威寶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00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蘇守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2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前曾於桃園東西向道路工地從事植筋工作,論件計酬,月收入約18,000元,父母健在,父親50歲,擔任聯結車司機,母親48歲,偶爾作臨時工,姐妹均已出嫁,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供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