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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顯中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鍾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顯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建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顯中之配偶林玫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566-J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
葉顯中於96年12月6日下午7時40分前某時駕駛甲車,沿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由梅山往太平方向行駛,鍾建南駕駛車牌號碼6405-J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上開公路由太平往梅山方向行駛,葉顯中與鍾建南基於意圖為不知情林玫美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於96年12月6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5.8公里之某處,並未發生車禍意外事故,竟佯裝兩車交會時發生碰撞,甲車車身因此受損,而由葉顯中聯絡林玫美,林玫美再委託銷售甲車之業務員於96年12月10日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致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7日撥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修理甲車之賓歐汽車修護廠。
華南產險公司事後知悉甲車之全部車損並非肇因前開虛偽車禍意外事故,遂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建南、被告葉顯中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另公訴人雖記載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葉顯中駕駛甲車,沿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由梅山往太平方向行駛,被告鍾建南駕駛乙車,沿上開公路由太平往梅山方向行駛,渠等於96年12月6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5.8公里之某處,甲車左前車頭撞及乙車左後車身受有車損,被告葉顯中聯絡林玫美,林玫美再委託銷售甲車之業務員於96年12月10日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華南產險公司遂於97年4月17日撥付保險金60萬元予賓歐汽車修護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上開碰撞係意外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㈠被告葉顯中駕駛甲車,被告鍾建南駕駛乙車,在上開時間,報案稱渠等行經嘉義縣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5.8公里之某處,甲車左前車頭撞及乙車左後車身一情,有證人即被告葉顯中配偶林玫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57、4-5、9、26-30頁)。
被告葉顯中利用林玫美請求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華南產險公司於97年4月17日以撥付60萬元予修護甲車前揭車損之賓歐汽車修護廠修護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予林玫美等事實,有賓歐汽車修護廠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10-14、3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顯中駕駛甲車,被告鍾建南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會車時碰撞係屬詐術,有以下證據為憑:⒈甲車及乙車之碰撞型態為兩車上下坡對向行駛會車,甲車係上坡時左前車頭撞及下坡之乙車左後側車身等事實,業據被告葉顯中及被告鍾建南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第55、56頁,99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左前車頭照片及乙車左後側車身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2、13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陸、二、(三)、2.之鑑定結果相合,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甲車與乙車之擦撞並非「平行」對向行駛中發生,而係存在某一角度之夾角發生擦撞,此與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之圖三(A)吻合(見本院卷第71頁)。
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在此碰撞型態下,隨夾角的角度越大,分開的速度越快,甲車左前車體造成的刮擦痕長度越短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佐以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於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碰撞痕跡型態主要由角度決定,速度也決定兩車車體接觸時間,刮擦痕長度由速度決定。
甲車自左前車頭刮痕至左前輪後方刮痕長度大概有1公尺左右,若兩車一部上山,一部下山,瞬間沒辦法造成1公尺左右刮痕。
有如此長刮痕一定是兩部車接觸時間很長,若一部車輛以40公里速度行駛,被不動之車輛刮1公尺大概是0.1秒,是兩部車對向均在行駛中,碰撞瞬間是在0.1秒以下,則不可能造成1公尺長之刮痕,甲車之刮痕應在前面部分,後面不應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兩車碰撞型態係屬存在夾角之行進間對向碰撞,依據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之物理原理,兩車於碰撞接觸方向,產生反向相等力道應立即分離,復因碰撞切線方向之合力作用,致偏離原行駛方向。
此一碰撞型態所致車體形變應為局部之短刮擦痕,而非1公尺以上之長刮擦痕至屬明灼。
⒉其次,避險趨安乃人之反射本能,一經發現行將碰撞,勢必往自保之方向閃避,同理,碰撞之後亦同。
申言之,駕駛人發現即將碰撞時,定盡其可能閃躲,而往相反方向閃避,如碰撞仍然發生,亦往相反方向駛離以免傷害或損害擴大。
自被告鍾建南於偵查中供稱:其下山右轉,被告葉顯中所駕駛之甲車跑到其車道,其往右側閃等語以觀,此即屬反射作用(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56頁)。
同理,被告葉顯中駕駛之甲車碰撞後,被告葉顯中即應立刻向右側閃避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鍾建南案發當時即刻向右側閃避,並非處於靜止狀態,且依前揭碰撞原理及人之反射本能,兩車碰撞後應立即分開,故形成之刮擦痕必短,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⒊觀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61頁照片下圖,本院卷第14頁照片編號6、第17頁照片編號11、12、第62頁相片9、第162頁照片編號6、第164頁照片編號9,上開偵卷第60頁下圖,本院卷第17頁照片編號12、第61頁相片8、第62頁相片9、第164頁照片編號10),甲車左側刮擦痕分佈自左前側車燈下緣保險桿起至左前輪後方輪弧為止有藍色漆橫向刮痕、左前輪後方輪弧起至左後車門三分之一之葉子板為止有掉漆橫向刮痕,刮擦痕長度為150公分等情,顯見上開刮擦痕態樣有二,分別為「藍色漆橫向刮痕」及「掉漆橫向刮痕」。
再與乙車左側後車身刮擦痕相互比對,乙車左側後車身接近轉角貨床下方橫梯形鈑金上之橫向刮擦痕較不明顯者距地高度為58公分,核與甲車刮擦痕距地高度為55至70公分之範圍相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
是乙車橫梯形鈑金為藍色漆,與甲車附著之藍色漆橫向刮痕之漆色一致且距地高度相當,故甲車上開藍色漆橫向刮痕為乙車上開橫梯形鈑金所致一情,即堪認定。
⒋惟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照片編號10、第162頁照片編號6)可知甲車左前輪後方輪弧起至左後車門三分之一之葉子板之「掉漆橫向刮痕」並無藍色漆轉印痕,且該刮擦痕僅有1處,力道均勻並無中斷,寬度相當並屬深層,長及150公分之特徵,顯與上開「藍色漆橫向刮痕」為多發連續短刮擦特徵有別,足徵上開2種刮擦痕成因不同,造成之力度亦異,是兩者刮擦痕應非同一時間遭相同物件所致。
又該掉漆橫向刮痕長達150公分,參以前揭碰撞原理及本件碰撞型態,顯證該橫向刮擦痕並非乙車所致。
復觀之兩車撞擊點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60頁背面下圖、第61頁下圖,本院卷第64頁相片12、第161頁照片編號4),甲車左前車頭受有左前輪輪弧翹起及4處以上多發連續刮擦痕之車損,乙車左側車身貨床下方橫梯形鈑金有橫向刮擦痕跡之損害,則甲車當時撞擊之力道可由左前車頭受有左前輪輪弧翹起而顯示之,依據作用力與反作用之原理,乙車亦應受有相當力道之損害,然乙車僅受有刮擦痕之損害,相較甲車上開車損較輕,是兩車撞擊點所示損害情形亦有違碰撞原理。
再者,乙車左側車身貨床之床沿、左後車尾附近側門板、床沿之圓形突出鉸鈕及尾端之圓形繫釦均無新碰觸痕跡,且甲車左側車身亦無相對應車損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兩車僅存有上開「藍色漆橫向刮痕」之關連,至甲車「掉漆橫向刮痕」乃至其他車損均與乙車無關。
此與鑑定結果認甲車左側車身在左前輪前後的刮擦痕車損與乙車左後車尾車體車損並無關連性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
故甲車之掉漆橫向刮痕及左前輪輪弧翹起等車損即非因與乙車碰撞有關,自堪認定。
⒌其次,案發後甲車車頭位置在嘉義縣梅山鄉第162甲線公路第八彎道標誌及梅龍幹120號電桿處邊坡起算第3塊與第4塊反光板之間,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均在車道邊緣外之鋪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可佐(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59、61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相片14、第68頁、第168頁照片編號18、第163頁照片編號8)。
觀之上開照片,甲車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並未落入邊溝清晰可辨,且前後保險桿均未觸及路面益徵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係在道路鋪面。
蓋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均落入邊溝,則前後保險桿右半部必觸及路面,是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未觸及路面即可反推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均未落入邊溝。
又甲車之右後車輪如未落入邊溝,因與左前車輪、左後車輪相互平衡,右前車輪自無可能落入邊溝。
是觀之甲車右後車輪、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均在道路鋪面上,且車體平衡,足見右前車輪並未落入邊溝至屬明確。
其次,甲車右前車身未與擋土牆接觸,底盤在道路鋪面上方等事實,此觀現場照片至明(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59頁上圖,本院卷第168頁照片編號18)。
佐以鑑定人陳高村於審理中結證稱:鑑定報告書相片18,可看到甲車車尾在車牌下方有白色車道邊線,右後輪跨在水溝邊緣,底盤沒有觸及地面,右後輪也沒有掉入邊溝。
相片19右前輪、保險桿底下,車子底盤沒有觸及地面,相片內車牌下方是道路白色邊線、右前輪壓在內側水溝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甲車受有右前車頭前保險桿右側彎角、右前頭燈葉子板、引擎蓋板右前角及右下底盤等損害,有賓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4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頁),則甲車右前車輪既未落入邊溝,其底盤即無可能受有何損害,且甲車右前車身亦未與擋土牆接觸,自無可能使右前頭燈葉子板凹陷之情。
參以鑑定人陳高村結證稱:鑑定報告書相片11是甲車右前車頭有一個右前輪傳動軸之嚴重損害,傳動軸損害一定要掉到比路面深的地方,甲車鑑定的確有掉進水溝,但是否是掉進本案地點之水溝有爭議。
但以相片1、2、3顯示肇事終止位置,甲車並未掉入邊溝。
本案事故關鍵在於甲車右前車頭與底盤之嚴重車損,肇事重建過程在事故現場找不到形成因素。
如發生事故,將造成底盤三角架嚴重損壞,甲車右前輪會陷入邊溝,即無力量往上爬回路側水溝壁上。
且現場調查過程並未發現右側擋土牆、水溝壁有撞擊痕跡之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5頁)。
足見甲車右前車輪並未落入邊溝,右前車體亦無撞擊擋土牆,倘甲車右前車輪確有落入邊溝之實,即無可能再行駛上道路鋪面之故,復以本案並無甲車落入邊溝後又移上來之痕跡,是甲車上開車損即與乙車碰撞無關,洵堪認定。
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甲車右前後輪跌入水溝等情,惟此與現場照片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故被告二人辯以甲車右前車輪落入邊溝云云要難採信。
⒍參以本件鑑定報告書係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處理紀錄,輔以現場勘查補測繪相關地標、地物及被告二人供述,運用科技重建肇事現場圖所製作。
嗣經本院勘驗現場,雖若干數據與鑑定報告書引用之數據不一致,惟經原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就各該不一致逐一回覆,均認不影響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其100年12月5日鑑定比對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174-178頁)。
本件鑑定人任職於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專攻交通工程領域,從事交通事故鑑定,其乃學術單位,本其專業進行鑑定自具可信性,又經本院以鑑定人身分傳訊到庭為證,亦經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且其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怨,自無虛偽陳述之理。
復佐以鑑定人陳高村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係根據事故發生後所遺留跡證去做重建還原,重建過程如發現資料錯誤、不完整,則逐一考證、重新勘察,有關當事人陳述部分,因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警察已有完成該有的調查訊問,本案鑑定過程並未發現有請當事人補充之必要,所以未再訊問調查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足見本件鑑定過程均合於程序,並無不可信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應堪採信。
故被告葉顯中爭執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即無所據。
⒎綜上,被告葉顯中駕駛甲車,被告鍾建南駕駛乙車,在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碰撞並非意外事故,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其他辯解均不足採,理由如下:⒈被告二人辯以:甲車上開掉漆橫向長度150公分之刮痕係其車尾勾子所致,且由於被告葉顯中進入被告鍾建南車道,因為距離相近云云。
被告葉顯中另辯以:兩車在行駛速度快慢不一之情形下,亦有可能呈現上開掉漆橫向長度150公分之刮痕云云。
查上開掉漆橫向括痕距地高度為55至70公分,已如前述,是造成該刮痕之距地高度亦應符合55至70公分範圍。
則被告鍾建南所稱之車尾勾子位置在乙車左側車身貨床下方橫梯形鈑金之下緣,該橫梯形鈑金下緣距地高度為45公分一情,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4、71頁)。
果為乙車車尾勾子所致之刮擦痕距地高度即為45公分,此顯與甲車上開掉漆橫向刮痕之距地高度為55至70公分範圍不合,故該掉漆橫向刮痕即非乙車車尾勾子所致至明。
其次,鑑定人陳高村於審理中結證稱:當二部車在對向行駛中,乙車車尾固定部位不可能在甲車造成線狀的連續刮痕,只有乙車處於靜止或很慢狀態下始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
是被告鍾建南案發當時係即時向右側閃避,並非處於靜止狀態,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靜止或緩慢狀態之可能性即可排除在外。
再者,鑑定人陳高村結證稱:兩車碰撞痕跡型態主要由角度決定,長度由速度決定。
如以上坡速度40公里,下坡速度30公里,相對車速是70公里,若要留下1公尺刮痕為0.05秒,而且必須甲車一直往左偏,往左偏就無機會回到肇事終止位置,這是從物理學運動碰撞理論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甲車停放位置在右側,即與鑑定人證述不同。
復以被告葉顯中在發生碰撞後,依據人之反射本能,應立即閃避,是其亦無向左偏移之理。
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⒉被告葉顯中另辯以:兩車均有刮擦痕,相對高度位置相同,甲車並附著藍色漆,且甲車侵入車道留有碰撞落土等情,均應可作為擦撞之證明云云。
鑑定人陳高村於審理中結證稱:事故原因鑑定必須綜合事故發生過程所遺留跡證之合理性,本案中若僅以漆色轉移,對應高度兩項因素即作成兩車有行駛中碰觸之結論,似過於武斷,並不符一般肇事原因分析與事故重建程序之基本要求。
同理,落土只是發生過程之一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本案之爭執乃擦撞究係意外或人為,是轉印刮擦痕及落土縱可作為有無發生擦撞之證據,惟無從逕自認定擦撞之原因即為意外,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及事理經驗法則認定擦撞之原因。
故被告葉顯中所辯要難憑採。
另本件鑑定報告書就被告鍾建南之供述僅供參酌,並非以其供述為前提,併此敘明。
㈣被告葉顯中具有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一情:被告葉顯中駕駛之甲車為其配偶林玫美所有,並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及理賠資料核對表、任意理賠已決維護作業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40-41頁)。
觀之車體損失險區分甲式、乙式、丙式,丙式承保範圍僅以車碰車即被保險汽車在保險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為限,而本案保險為丙式車體損失險等情,有華南產險公司保險商品介紹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偵卷第68-70頁)。
足證被告葉顯中有為林玫美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共同以假車禍方式施行詐術,詐得保險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葉顯中辯護人聲請另送鑑定機關鑑定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兩車車損成因部分,因上開證據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二人係以假車禍之詐術詐取保險金,被告葉顯中雖未直接取得保險金,然保險公司係因節省給付方式迂迴而直接給付予汽車修理廠,是被告葉顯中所取得者為保險金應無疑義,且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2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葉顯中與被告鍾建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玫美申請保險金而為前開詐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葉顯中國中畢業學識程度、職業茶農、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建南夜二專畢業學識程度、從事園藝、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均屬壯年,貪圖利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危害保險制度,實有可議,參以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葉顯中居於主要地位,被告鍾建南居於次要地位,均未與保險公司和解,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建南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二人行為分擔比例不同,犯行動機及所獲利益各異,本院審酌被告葉顯中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重,故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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