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44號、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 月22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到嘉義市○○路320號乙○○○所管理之空屋前,敲擊拆卸窗戶外之鋁框,而竊得鋁框條2支,嗣為巡邏警員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 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鎚1 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前端為鐵製物品,並經被告持以行竊,且用於敲擊拆卸上開鋁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44號、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鋁框2 支價值非鉅;
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竊取財物,所竊取財物幸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98年5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犯本案,素行不佳,顯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無再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