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9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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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餘,在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十二鄰過溝西勢三十二號前,因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自路邊撿拾之鐵條毆打丙○○頭部一下,致丙○○受有頭部二至三公分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姐乙○○代行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要求詰問被告以外之人,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棄置鐵條處之照片二幀、丙○○傷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自前揭傷勢照片觀之,丙○○頭部傷痕細淺,長約二至三公分;

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頭暈」一節,惟經崇德家庭醫學科診所函覆稱:丙○○確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傷當日前來就診,然診治時發現傷口並不很深、且能清楚回答詢問,雖訴說頭暈,然因其另飲酒而無法確定頭暈是否外傷引起一情甚明,有該診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函文可按(本院卷第28頁);

另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腦梗塞」(醫囑內載明頭部外傷後意識混亂..腦中風感覺性失語症)一節,惟經該院函覆本院稱:感覺性失語症係左側腦血管阻塞造成...(丙○○)頭部外傷乃於本院急診所見,其影像檢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皆未發現創傷後常見之硬膜下或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組織內出血,僅於外觀上存有頭皮下之皮肉傷....丙○○無法很完整地表達自己的意思,況且於住院中很容易產生過度激動之反應,其原因可能是無法瞭解他人之話語而產生情緒反應,更多的原因是原本「粒線體疾病」所導致之腦病變(現狀為智能發展不足、雙側視覺缺損)等情,有該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99)長庚院嘉字第0132號函文及附件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丙○○確罹有粒線體罕見疾病、腦部障礙而於九十五年間迄九十九年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函附之鑑定表資料與該院函文內容相佐一致,而尚無證據證明「腦梗塞」或意識混亂、腦中風感覺性失語症之傷勢與被告所持鐵條傷害丙○○頭部外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此節尚有誤認;

綜上事證,被告持鐵條傷害丙○○頭部成傷一節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審簡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發生糾紛之細故即持鐵條兇器傷害人體要害之動機及手段、達傷害目的、曾有醉態駕駛、竊盜遭判確定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被害人不睦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犯傷害罪所用之鐵條,並非其所有而係路邊拾得,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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