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智簡,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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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十三列「予由」應更正為「予」;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資料各一份」。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已符販賣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為本案,顯見仍不知重視商標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販賣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坦承犯行,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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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案      │ 註冊公司         │扣案仿冒商品        │
├──┼───────┼─────────┼──────────┤
│1   │PUMA及圖(即彪│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上衣64件、外套18件及│
│    │馬)          │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褲子10件。          │
├──┼───────┼─────────┼──────────┤
│2   │ADIDAS及圖(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59件、外套45件及│
│    │阿迪達斯)    │                  │褲子55件。          │
├──┼───────┼─────────┼──────────┤
│3   │LEVI'S及圖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衣服34件。          │
│    │              │司                │                    │
├──┼───────┼─────────┼──────────┤
│4   │NIKE及圖(即耐│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上衣30件、外套12件及│
│    │克)          │限公司            │褲子1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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