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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途經嘉義縣台18線6.4公里處」更正為「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4公里」處外,餘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且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未警誡在心,再度冒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交通安全危害情節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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