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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之主觀犯意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
二、關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稽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為: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年、5 月(以上三宣告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A罪刑)、4月、1年(以上二宣告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B罪刑)確定,A罪刑經部分執行於8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7年4月13日,並與B罪刑接續執行,嗣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A、B罪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分別減刑(不包括有期徒刑13年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更新執行迨98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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