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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行駛於甲○○○前方」更正為「臨時停放機車於甲○○○前方」,並刪除第5-7行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車禍後住院20多天,出院後尚需復建治療約5個月,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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