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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將其所有..。
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居住臺北地區之乙○○(地址詳卷)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依指示於翌日(十七日)凌晨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入甲○○前開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五萬七千元、八千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十萬一千元,至相同帳戶內。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刑事陳報狀暨存摺內頁、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務電話記錄單。
四、被告甲○○帳戶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間並無明顯交易紀錄,且餘額均為十位數,該段期間並無使用之情,惟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日曾有四千餘元存入後立刻遭提領一空,此突如其來之存入及領出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測試帳戶手法,應認此日為被告帳戶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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