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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素行非差,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及目前尚未取得告訴人甲○○諒解之狀況,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併令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有違反此項命令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命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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