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2,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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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一列「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堤防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應補充為「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後即將該燈泡丟棄。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前往警察局採尿時,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採尿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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