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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侯順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告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14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96年度易字第239號、96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4月、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先至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辦理開戶,由京城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後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104號之1住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侯順吉。
嗣侯順吉或與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由某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其為富邦MOMO購物台之人員,並以甲○○日前利用自動提款機轉帳支付電視購物交易款項時操作錯誤,日後將分12期陸續扣款為由,要求甲○○於接到銀行專員之電話後,依指示辦理。
嗣由另一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前開行動電話,誑稱如欲解除自動扣款設定,必須於當日晚上12時前,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先後於同日晚上7時14分及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783元及2萬9,989元至乙○○前開帳戶,甲○○匯款後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明細表2張。
(四)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交易紀錄。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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