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婆媳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關係。
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內64號住處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滿乙○○未尊重倫常,竟以手指直指其雙眼,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雙臂,致使乙○○受有右前臂抓傷長10公分、寬3公分及左前臂部抓傷長12公分寬3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曾出手抓住告訴人乙○○雙臂乙情,嗣則遞狀否認曾有抓住告訴人雙臂致其受傷之犯行,辯以當時係因告訴人以手指戳中被告眼睛,被告不堪疼痛方即撥開告訴人之手耳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以手比其眼睛之不孝行徑,心生不滿,才伸手抓住告訴人雙臂等供述(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稱「我跟我婆婆(即被告)求情哭訴,我的手指著她,她覺得不禮貌,就發生本件傷害案件等情(見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上開所陳及承辦檢察官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表異議,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受傷程度,亦與被告供承其伸手抓住告訴人雙臂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抓傷其雙臂之情節相互吻合,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堪認告訴人指證情節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前揭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肇因於婆媳口角發生爭執,乃出手拉扯而抓傷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長10公分、寬3公分及左前臂部抓傷長12公分寬3公分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陳請本院從輕量處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