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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9、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及「乙○○」署押各壹枚、「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記載之「印章」後補充「各2枚」、「簽名署押2枚」更正為「簽名署押各1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月榆為之,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管理發放保險金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偽造之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同意書,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行使,爰不諭知沒收,僅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及「乙○○」署押各1枚、「乙○○」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盜用甲○○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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