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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2號之台灣糖業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從事「虎尾原料課內面工、土方及農路園岸復舊工程」,並雇用陳天宗、洪美金2人,由陳天宗持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將舊鐵軌切割為5公尺長度,用於植入臨河床園岸,洪美金則負責搬運火車鐵軌,於99年2月6日14時30分許,乙○○見陳天宗切割後所餘不足5公尺之鐵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洪美金搬運火車鐵軌23支、車廂連結頭1個(共計269公斤,價值新臺幣2,690元),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27-US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17-1號正利資源回收場,欲出售上揭竊取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美金竊盜,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業經告訴人甲○○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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