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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強力磁鐵壹組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增加「扣得鬆緊帶1條」。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之竊電罪,乃刑法竊取電能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其竊電時間雖有數月,然僅有一次使電度表失準之行為,其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強力磁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達竊電使用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強力磁鐵1組及鬆緊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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