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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
第二十一列「之支票」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最末補充「乙○○、甲○○於其等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接受警詢時,即坦承票據並未遺失,而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
;
證據補充「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乙○○與甲○○,就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自九十八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乙○○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乙○○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甲○○於其等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接受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雖持續一段期間,然經營之規模非大,因六合彩賭金疑慮即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謊報票據遺失,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配合被告乙○○而謊報票據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乙○○所涉賭博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乙○○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規模,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認為就賭博罪部分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為配合同案被告乙○○,因而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建請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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