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六六號」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㈡、「機車排氣管一支、機車輪圈、壓縮機、機車油桶各一個」補充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機車排氣管一支以及機車輪圈、壓縮機、機車油桶各一個」。
㈢、「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N-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補充為「得手後並將前揭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N-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㈣、「單輪手推車一台」補充為「價值約三百元之單輪手推車一台」。
三、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高、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未尊重他人財產而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