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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意」,應予更正為「集合犯意」;
第2行「00-0000000號電話」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以撥打電話至公眾得出入之證人蔡美緣住處方式簽賭六合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併予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被告供稱係其平常計算數字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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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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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單 │肆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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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簽單總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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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開獎表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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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機率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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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話機 │壹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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