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7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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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拾肆張及空白簽單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提供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4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至扣案之空白簽單2本,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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