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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5行被告搬出時間,應予更正為「於98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始搬離上開乙○住所」;
犯罪事實一(三)「上午6時30分」應予更正為「10時許」,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屢次違犯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切實遵守,法紀觀念淡薄;
(2)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3)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參酌被害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1次緩刑機會,但希望緩刑時間久一點等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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