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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號、99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及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46號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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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第8行「踰越該處之圍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 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吊車馬達,並無踰越圍牆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伊吊車馬達置於伊住處門埕空地,沒有全部以圍牆圍住,被告可以從外面走到門埕,不用翻牆就可以拿走吊車馬達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23頁),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逾越告訴人甲○○住處圍牆竊取上開吊車馬達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認定被告踰越告訴人甲○○處圍牆竊盜乙節,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刪除前揭起訴書「踰越該處之圍牆」之記載而更正犯罪事實及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24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7年4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其四肢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起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之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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