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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二行原記載「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欄除補充「照片五幀」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雖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七十元、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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