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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發現被告在外援交而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數年來多次毆打告訴人,更威脅告訴人及其母親「你們趕快去告我,否則我會再打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
。
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並且不讓告訴人探親女兒古月,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輕縱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
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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