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簡上,26,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99年度嘉簡字第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99-U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水上鄉○○街286號之「微笑超商」商店前,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所)所長林進笙見該車停滯許久且引擎未熄火,而甲○○於駕駛座,急促食用便當並左顧右盼,再加上附近竊案頻傳,認行跡可疑,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要求甲○○出示證件,並電呼員警金祚明、吳育輔到場,員警要求甲○○下車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拒絕下車亦未自述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僅表示未攜帶證件且已聯絡家屬將證件帶至現場,警方因此欲依法將其帶回柳林所查證身分之際,甲○○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揮舞阻擋拒不配合下車,並當場以「創啥潲」(臺語)辱罵執行職務之所長林進笙、員警金祚明、吳育輔,嗣所長等人將甲○○帶回柳林所後,甲○○仍接續以「矮子」、「短腳」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所長林進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柳林所所長林進笙、員警金祚明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員警吳育輔、金祚明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柳林所所長林進笙、員警金祚明、吳育輔以臺語稱以「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員警犯行,辯稱:係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但已通知家人攜帶前來,員警卻以強制手段,強迫下車,帶回派出所,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卻遭受如此待遇,員警執法過當,並無侮辱之意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進笙於偵查中具結、金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吳育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17至19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按(見警卷第7頁),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揭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於員警要求其下車,對其等稱以「創啥潲」(臺語),又在派出所,將證件交予所長時,對其稱以「矮子」、「短腳」等語,此有勘驗筆錄2份、光碟2片、履勘現場筆錄1份、光碟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05號卷第5至29、37頁及第4頁之證物袋),被告亦坦承確有以臺語陳稱「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同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本件係因所長身著便服,在上址看到被告坐在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上,復因竊案頻傳,深覺有異,電呼制服員警金祚明、吳育輔到達現場,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以未攜帶證件,通知家人帶來,未以口頭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員警查證,員警無從知悉被告之姓名資料,亦不知被告所謂「已通知家人帶來」是否屬實,雙方有所爭執,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並以「紅單怎麼開,隨便你們開」、「你們趕快開一開」、「麥吵啦(手一邊揮舞)」、「人家要拿過來了(證件),很奇怪耶(口氣粗暴)」等語回應之,員警於詢問被告身分或命其提出證件未果後,依法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即柳林所查證,被告至派出所後,坐在沙發上,翹腳與站立之所長爭執有關證件已通知家人帶來乙事,並以「1個所長而已,這麼囂張」、「吃飽太閒」等語回應,由卷證資料所示,員警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對於停放路邊未熄火之車輛駕駛人進行盤查,並無違法之處,且依前揭法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卻未告知姓名等資料,員警亦無法確知其家人是否將攜帶證件至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對於警方依法執行查證身分之舉措,心生不滿,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臺語稱以「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至為灼然。

(三)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為確保公務員行使國家公權力不受到妨礙,立法者復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處罰,亦即不限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始受到刑法之制裁,縱係對於公務員所為之「非公然」謾罵或嘲弄,亦應依刑法處斷。

至於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判斷。

本件被告以臺語稱以「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而臺語之「創」意指「做、弄」,「創啥」意指「做什麼」,「潲」意指「精液」,「啥潲」則是粗俗不雅之說法,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檢索結果4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創啥潲」乙詞顯有貶損對方舉動之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所長污衊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後來發現錯誤,如此烏龍,要怎麼辦案,當然看不起所長,對其稱以「矮子」、「短腳」也不過份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以「矮子」、「短腳」等語表達對於所長之輕蔑不屑,足以對於所長個人及代表警方執行職務之身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要無疑義。

是前揭言詞已非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復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並非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非屬「意見表達」,而屬侮辱言語之事實陳述,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已貶低警察在社會上之地位,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

是被告所辯警方執法過當,前揭言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及當日在場之友人,待證事實係母親確實有將證件帶至嘉義縣水上鄉○○街286號之「微笑超商」商店前,然抵達時發覺已至柳林所,才帶至柳林所,友人則欲證明警方當時係強制其下車,不尊重人權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本案並無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以敘明。

二、按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包括,自不另成他罪。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含括,依法條競合原則,被告甲○○以「創啥潲」、「矮子」、「短腳」等語(均臺語)辱罵所長林進笙、員警金祚明、吳育甫等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員警為前揭侮辱之言語,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林進笙等3人,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查,本次犯行係因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不滿情緒所致,屬偶發初犯,犯後已坦承確有為前揭言語,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者,本院鑑於被告之法治觀念較為薄弱,衡量與其判處拘役而得以繳交罰金,不如施以法律課程,併於緩刑期間,諭知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施以法治教育,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以期教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