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簡上,2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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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未對被害人賠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係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出售牟利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

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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