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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99年度嘉簡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論結法條欄漏載刑法第55條(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丙○○、甲○○、戊○○、丁○○等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認罪之供述,僅以其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甲○○、戊○○、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完畢,並經上開被害人等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民國99年3 月2 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8、32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見警卷第6 頁,本審卷第17、41、43頁),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已喪偶,獨自生活,罹患肺癌等重大疾病,且領有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就醫,生活亦須依賴友人照料等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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