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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聲減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如附表所示二罪既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詳下述),是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應認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執行未畢」之要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二罪犯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上開二罪行為後,就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且為如附表所示所示原裁判未及諭知。
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
本件如附表各罪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折算一日。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亦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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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
│ │,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 │
│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
│ │、第215條 │、第214條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3月4日 │93年3月1日起│
│ │ │至94年6月13 │
│ │ │日止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94│嘉義地檢署97│
│查 年│ │年度偵字第14│年度偵字第71│
│案 度│年字號│1號 │89號、98年度│
│號 │ │ │偵字第1652號│
│ │ │ │、第2963號、│
│ │ │ │第4728號、高│
│ │ │ │雄地檢署98年│
│ │ │ │度偵字第3126│
│ │ │ │4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
│ 最 │ │法院94年度嘉│法院98年度易│
│ 後 │案 號│簡字1190號 │字625號 │
│ 事 │ │ │ │
│ 實 ├───┼──────┼──────┤
│ 審 │判 決│94年10月20日│98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
│ 確 │ │法院94年度嘉│法院98年度易│
│ 定 │ │簡字1190號 │字625號 │
│ 日 │案 號│ │ │
│ 期 ├───┼──────┼──────┤
│ │確 定│94年11月21日│98年12月17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原確定判決│
│條例 │ │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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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陸月│
│ │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
│ │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
│ │銀元參佰元折│元折算壹日。│
│ │算壹日。 │(原確定判決│
│ │ │已減刑) │
├───────┼──────┼──────┤
│ 附 註│ │(原確定判決│
│ │ │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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