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減,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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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7月至9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新臺幣396,50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6年2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刑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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