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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亦即原審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嗣據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茲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以證人林秀旻及鄭宜芬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林秀旻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另有同事三、四人在場目睹,證人鄭宜芬亦稱案發當時另有四人在場等語,原審理應傳喚在場之人,以明證人林秀旻、鄭宜芬所言是否屬實,聲請人於原審亦曾聲請調查其他在場之人,但原審卻置而不論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倘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對於被告有利之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經查:原審就聲請人所稱之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之證據方法,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曉諭聲請人「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復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曉諭聲請人陳明「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惟聲請人皆以,此應由檢察官舉證,己方無舉證之義務等語回應,自始未依曉諭具體陳明,原審遂以聲請人混淆舉證責任與舉證必要之區別,未盡舉證必要,無從斟酌所稱證據,而予指駁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參、七」及「參、八」段載之甚明。
細繹原審判決所使用之文字及用詞,雖未使用「駁回」二字,但究其實際,乃以聲請人所稱人證之證據方法係屬「不能調查」為由,進而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原審既已充分曉諭聲請人舉證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陳明證據之內容及調查之可能,致令原審無從調查,而不予採納,則原審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評價聲請人所稱證據方法之調查可能,方為駁回調查之結論,確已審酌聲請人所稱證據,即非漏未審酌可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審酌,並於判決中詳細敘明駁回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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