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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二號、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即無與現行(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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