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11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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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8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15日確定。
(二)因於98年9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三)因於98年9月1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四)因於98年9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五)因於98年9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六)因於98年9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以上5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七)因於98年8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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