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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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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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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一六一○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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