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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4 罪合併定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11日,已在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判決確定日98年5 月2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 之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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