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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 、4 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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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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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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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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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8年5月17日 │98年5月18日 │98年5 月9 日至10│98年5月11日 │
│ │ │ │日間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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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年度├──┼────────┼────────┼────────┼────────┤
│ │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70│98年度偵字第4970│98年度毒偵字第10│98年度偵字第5489│
│案號│ │號 │號 │04號 │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10│
│ │ │ │ │ │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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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3 │98年度易字第413 │98年度交訴字第62│98年度交訴字第62│
│ │ │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98年9月23日 │98年9月23日 │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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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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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3 │98年度易字第413 │98年度交訴字第62│98年度交訴字第62│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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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99年1月11日 │99年1月1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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