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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8月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29日確定。
(二)因於98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12日確定。
(以上2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因於98年9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01月2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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